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1年1月19日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行政法规,于同年1月21日公布并施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该条例共有35条,分为总则、征收决定、补偿、法律责任及附则5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得以确立,令中国的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进一步规范,即应该由市场调节的企业建设、房地产开发等行为由企业自行以市场的方式来解决,政府只在法律法规所规范的国防外交、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等领域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使得中国的法制化进程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同时也使得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得更加公平有序。

历史发展

立法背景

1991年3月,中国出台第一部全国性的专业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体制、制度建设、审批权限和程序、补偿安置、法律责任等作出了相应规定。这是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的一部专门法规,其颁布对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和保障城市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并维护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形成了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

1992年后,中国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方针,房地产业随之迅速崛起,进而旧城改造速度大大加快。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民生活水平的大幅提高和房屋改革制度的深入进行,国家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城市房屋拆迁出现了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新形势,出现了新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问题。原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一些规定己经明显不适应新的形势和需要,该条例于2001年6月修改。这次修改明确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可以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加强了对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标志着中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中心的城市房屋拆迁法律体系基本确立,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前一直沿用该条例。

2004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其中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法增加了“征收”,同时将其他的相关法条中的“征用”改为“征收”,使得财产征收的概含更加科学化。

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正式施行,明确界定了公民私有财产权与国有、集体财产权的平等主体地位。其中第42条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才可以对房屋等不动产进行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还进一步区分了征收与征用,对二者实施中的条件与程序分别予以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法律条文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抵触而失去效力,因此需要出台一部全新的行政法规。

立法过程

2007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草案)》首次审议时,指出该条例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要求有关部门广泛征求并听取群众意见并进一步修改后,再次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然后公开征求群众意见,再由国务院决定公布施行。

法制办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和国土资源部等单位共同成立了工作组,多次进行实地调研,选取40多个典型城市进行专项调查统计,专门听取被拆迁人以及经济、法律、规划、土地、评估等方面专家的意见,同东、中、西部的大、中、小城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多次进行座谈,反复征求中央国家机关意见。

2010年1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首次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该部门共征集意见65601条。同年12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第二次征求意见稿,这一“破例”之举开中国行政立法之先河,此次该部门共征集意见37898条。

绝大多数意见认为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非常必要,同时也有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工作组召开45次各种形式的座谈会,先后共有1150多人次参与讨论。工作组随后对各方面意见逐条整理并综合分析,反复研究和修改,形成了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草案)》。

2011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该条例于同年1月21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变革内容

明确界定公共利益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何为公共利益与如何界定公共利益都没有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相对抽象的“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加以细化,该条例还对公益征收和商业拆迁加以区分,充分体现出对被拆迁人利益保护的精神,明确规定只有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才能对城市房屋进行征收,这意味着之前将公益征收和商业开发目的的商业拆迁混为一谈的拆迁模式彻底退出历史舞台。

明确补偿主体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房屋补偿的主体是政府,也明确房屋征收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仅为政府和被征收人,是对现行补偿运作模式的颠覆性改革。该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从而避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补偿主体定位为拆迁人,把拆迁补偿关系界定成民事法律关系所导致的政府借机退居幕后逃避责任,任由拆迁单位为追求商业利益,故意大幅度降低补偿标准的情形发生。

明确补偿范围和标准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补偿,但是对于补偿的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在拆迁实践中,拆迁人仅就被征收的房屋进行补偿,而对被拆迁人因拆迁所受的损失却不予理睬的情况发生。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即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与临时安置的补偿及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还对如何就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征收补偿更好地得到落实。

同时该条例规定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即搬迁的前提是补偿的给付,在补偿未到位之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搬迁。这意味着通过禁止性规定规范征收活动,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从制度上直接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从根源上杜绝了野蛮暴力强制拆迁。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另外在旧城改造的情况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政府应该提供与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供其选择。条例中规定的补偿方式灵活多样,且被征收人有补偿的选择权,体现出对被征收人的尊重。

该条例还规定多数被征收人对政府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政府应当组织听证会并依据听证会的情况修改补偿方案。这表明征收程序可以规范政府征收行为,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而公正的征收程序能使政府更好的为人民服务,百姓也可以感受到程序的公正,从而减少征收过程中的冲突和矛盾。

完善价格评估机制

以市场价格为补偿原则的补偿机制离不开对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机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虽然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但对于该价格评估机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具体办法,同时也缺失对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机构的监督机制。这就难以避免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出现矛盾,导致部分被拆迁人对于拆迁补偿金额不满意却又无计可施。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则对价格评估机制作出进一步的完善,变革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价格评估机构的独立性提出明确要求,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补偿估价工作;二,该条例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择权交给被征收人,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三,该确立对评估机构公正评估的监督机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视情节严重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设定处罚条款更好的促使评估机构作出公正的评估;四,该条例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设定了保障底线,即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以司法强制执行代替行政强制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的时间点是当事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关于申请司法行政强制执行的时间点则有所变化,该条例将时间点明确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即在补偿决定生效3个月后方可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则应在复议诉讼程序终结后方可申请强制执行。这就延缓了行政强制执行的时间,从而从时间上避免了盲目拆迁和快速拆迁。

立法意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得以确立,令中国的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进一步规范,即应该由市场调节的企业建设、房地产开发等行为由企业自行以市场的方式来解决,政府只在法律法规所规范的国防外交、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等领域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使得中国的法制化进程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同时也使得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得更加公平有序。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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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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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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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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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参考资料

Regulation on expropriation of houses on state-owned land and compensation.PkuLaw.2024-05-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中央政府门户网站.2024-05-06

..2024-05-06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颁布纪实.中国政府网.2024-03-19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太湖县人民政府.2024-04-21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2025-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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